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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扶养费不因一方曾经患有伤残而减少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50人看过


基本案情:2007年初王某1、赵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王某1、赵某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现跟随赵某生活。近年来,王某1、赵某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1月17日王某1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2011年12月29日,该院判决王某1与赵某离婚。因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12年7月13日,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判决不准予王某1、赵某离婚,后王某1、赵某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1、赵某共同财产有:雅迪摩托车一辆、海信牌冰箱一台、海龙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王某1处),本田摩托车一辆(在赵某处),三轮摩托车一辆(赵某已卖掉)。王某1、赵某分居后,赵某支出医疗费7471.77元,并购买三轮车一辆。

另查明,王某1、赵某诉讼期间,一直分居生活,女儿王某3一直由赵某抚养。2013年1月28日,王某1、赵某之女王某3向该院起诉,要求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3年3月18日,该院以(2013)永民初宇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3抚养300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王某3十八周岁止,每年履行一次,2012、2013年度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4年起,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现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查明:1、2012年2月25日,王某1与他人签订《茴村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征地房屋购置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21日,王坤元、王坤明与他人签订《茴村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征地房屋购置协议书》一份,该两份协议均显示“房屋7间”;2、2016年2月6日《收据》一份,显示“收王坤元房款,叁万元整”;3、本院庭审中证人王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某1的老房屋是在其结婚前所建。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9月29日王某1与葛永丽离婚协议显示“主房四间、门面房1间”,2012年2月25日、2013年1月21日的《茴村镇新农村建设项目征地房屋购置协议书》中均显示“房屋7间”,赵某据此认为多出的2间系其与王某1婚后所建,王某1称其与赵某婚后未建房,征地协议中的7间房系原来5间加上1间厨房及1间过道,证人王某2、刘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老房屋系王某1在其结婚前所建。王某1与赵某婚后并未建房,赵某亦未能提供建房的相关证据,故赵某称其与王某1婚后建房2间的证据不足,要求分割因这2间房而置换的一间门面及一套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要求对该征地协议中显示的“另买三楼一套,30000元”也予以分割,因该套房系王某1儿子王坤元出资购买,有2016年2月6日《收据》予以证实,赵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在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医疗费7471.77元,一审判决王某1承担一半3736元并无不当,赵某要求王某1再承担373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赵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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