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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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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额取款无法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转移财产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936人看过


基本案情:张某1与李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15年1月,张某1、李某1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2月、10月,张某1两次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张某1、李某1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一套、泸州市江阳区11号16号楼-1层A5号车库一间、川E×××××号汽车一辆。张某1婚前购买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30052元,张某1婚前支付了45052元,婚后偿还了贷款85000元。张某1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24347.52元,婚前至2003年9月公积金余额为2787.35元,因此121560.17元(124347.52元-2787.35元)应予分割;养老保险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206.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24500.24元,张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24551.84元(206.4元÷12月×3个月+24500.24元)。张某1股票账户现市值29561元,工资卡现余额3984.37元。李某1养老金账户2003年个人缴费324元,2004年至2016年个人缴费16605.28元,李某1婚后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计算为16686.28元(324元÷12月×3个月+16605.28元)。

法院观点1.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名下的现金资产应如何分割;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李某1对探视权的请求;4.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费的确认是否恰当。

(一)关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李某1主张该房屋的首期购房款中包含了其20000元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第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李某1的此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名下的现金资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其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张某1尾号8940的工行卡在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1日期间存(转)入款项合计480544.7元,在2015年1月8日—2015年11月15日期间,存(转)入款项合计414130.94元。尾号9021的建行卡在2015年11月29日—2016年9月3日期间,该账户存(转)入款项合计126286.21元,在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27日期间,存入款项合计422280.08元。扣除退还的成都购房款,两张卡的收入合计1239044.93元(1443241.93-204197)元。张某1主张其中仅有548895.63元属于其工资收入,其余均为对外借款或其朋友存在该账户上的,但该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撑。且从一审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846号案中,张某1连向其母亲转款7000元都要求出具收据,则在涉及数十万元借款、还款事宜上,张某1却不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出具任何凭证,明显不合常理。故张某1关于其工资卡中的主要资金系对外借款或者其朋友暂存的主张既无任何证据证明,亦违背生活常识,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在张某1和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工资卡中转(存)入的款项均为张某1的个人收入,依法属于张某1和李某1的共同财产。对此结论,从张某1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中亦可得到反向印证。张某1该辩论意见为,李某1“可能分割叁佰万元的财产”,而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就是房屋和张某1的工资卡中的资金,对于房屋,按张某1自己主张的房屋全部价值也仅有226万元(评估为157.04万元),加上张某1在再审中辩称,其家庭财产均为其个人收入,则张某1上述财产分割意见中的另一来源只能是张某1的银行卡收入,但张某1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余额尚不足20000元。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李某1对于张某1本人的收入亦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从张某1在一审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846号案中提交的,李某1于2014年12月22日手写的“今收到张某14000元现金”的《收条》可见,至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李某1对于张某1的工资卡中的资金已经丧失了平等的处分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张某1的建行工资卡余额截至2017年3月27日只有3984.37元。张某1工行工资卡截至2015年11月15日余额只有12675.67元。而从张某1两张银行卡的收入1239044.93元中,扣除上述张某1在分居期间大额取款559600元及余额16660.04元(12675.67+3984.37),张某1至少还有662784.89元可支配资金。从张某1于再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的自认来看,在此期间,其家庭大额支出420098元及家庭开支128797.63元,合计548895.63元,上述662784.89元可支配资金与之相比,仍然有较大余地。因此,对于在诉讼期间的大额取款部分(559600元),张某1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隐藏、转移财产行为的特征,即: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对此,本院再审过程中询问张某1其分居期间大额取款的目的时,张某1述称“是因为我要离婚”,亦可印证。因此,上述559600元大额取款属于被张某1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在张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已经客观表明有巨额资金去向不明,李某1已无需再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在张某1对此并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李某1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尚存为由,判令由李某1承担不利后果,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李某1分得该部分财产中的34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的张某1住房公积金89000元、证券账户资金90000元均已包含在上述被隐藏、转移的财产之中。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李某1探视权的问题

经查,李某1曾于2016年10月31日、12月1日两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其中均明确载明“每周有一天探视女儿张某2的权利”的请求,而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是在2017年3月29日,故一审判决中确有遗漏该请求的情形。李某1的上诉请求中,亦明确包含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仍不予处理,亦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双方女儿张某2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表示“我要上高中了,要住校”“要是不耽误我学习的情况下,我妈妈来探视,我是没有问题的”之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在张某2随张某1生活期间,以李某1每月探视张某2两次为宜,每次探视时间为一日,分别为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一天休息日,张某1应予配合。

(四)关于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确认是否恰当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可知,在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费负担的具体数额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由李某1每月按800元支付女儿张某2抚养费较为适宜,直至张某2年满18周岁。一审判决第二项“李某1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张某2独立生活为止,张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张某1、李某1各承担50%”,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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