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黄某3生于1937年10月11日,原系青岛市城阳区傅家埠社区居民,于2020年1月9日因病去世。1976年7月14日,黄某2出生。黄某3与黄某2的生母王某于××××年登记结婚,黄某2系黄某3继子。黄某2生母于1982年去世,黄某2由黄某3抚养长大。自2010年开始,黄某3与黄某2出现矛盾,黄某3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父子关系。2013年6月19日,黄某3与其弟弟黄某4、妹妹黄某1(原告)、外甥凌某(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黄某3将位于城阳区房屋遗赠给其弟弟黄某4,将城阳区房屋遗赠给其妹妹黄某1和外甥凌某共同所有。黄某3在城阳区傅家埠社区登记有两处宅基地房屋,其中,位于傅家埠社区xx号房屋对应的地号为xxxx;位于傅家埠社区xx号房屋对应的地号为xxxx。黄某2与黄某3共同生活期间,2001年,由黄某2出资将xx房屋重新翻建。2009年,由黄某2出资将xx房屋重新翻建。
一审法院观点:黄某1、凌某与黄某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某3与黄某2系继父子关系,黄某2自幼由黄某3抚养成人,父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居住条件,黄某2已经出资将两处房屋重新翻建,翻建房屋时,黄某3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两处房屋应归黄某3与黄某2共同共有,黄某3与黄某2应当各自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黄某3处分其财产,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对于黄某2享有的财产部分,其无权处分。黄某3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黄某1、凌某共同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无权将整栋房屋一并作出处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应由黄某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黄某1、凌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由黄某2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由黄某1、凌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情况: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凌某、黄某1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黄某2对其继父黄某3存在不赡养极其恶劣行为,从而证明黄某3不想将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留给黄某2的原因;xx号房屋原系黄某4在1971年当兵期间自行购买的房产,购买时宅基地上有建筑物,因黄某4当兵在外户口不在家,后1992年便登记在黄某3的名下;证人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所述的翻建指的是因黄某2实际在翻建活动中出过力,故部分村民便主观上认为系其出资翻建,但实际出资人是黄某3和黄某4,故黄某2就涉案房屋并未出资进行过翻修的行为。2.黄某3出具的全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黄某3在生前的生活均是由其弟弟黄某4负责,对黄某2已经没有信任可言,故黄某3委托其名下全部的房产均由其弟弟黄某4作主并办理手续。黄某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黄某2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实黄某2与乔某于2014年离婚,乔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凌某、黄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9年之前乔某和黄某2就住一起了,黄某2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涉案房屋现由黄某2、乔某及其儿子黄某5居住在其内。2.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一份及相关诉状、(2013)城民初字第3258号判决书一份及相关诉状和证据一宗,证明梁某律师曾经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过上述诉讼,与凌某、黄某1有利益关系。凌某、黄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评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3名下,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09年翻建过,现由黄某2占有使用。虽然黄某1、凌某主张涉案房屋翻建实际出资人为黄某3及黄某4,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翻建房屋时黄某3已七十余岁、黄某2已结婚生子的事实,黄某2出资翻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黄某3、黄某2共有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系在律师见证下签订,虽然见证人之一梁某曾经作为代理人代理过相关案件,但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黄某2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但协议中处分了不属于黄某3的财产部分,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中黄某3对自己财产部分处分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乔某已与黄某2离婚,但其自认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一审参与了诉讼,一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黄某1、凌某、黄某2、乔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