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朋、刘某星系兄弟关系。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庄××号房屋(地号为:I13-11(4)-265)建于1975年,原系二人父亲刘某体房屋。1992年,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99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星,土地用途为住宅。城阳国土资源分局红岛国土资源所保存的上述房屋地籍档案中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地号为I13-11(4)-265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星,在备注一栏中载明本宗地有刘某星父亲3间。刘某体于2005年9月7日去世。
一审法院观点: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朋提交分家单称其与刘某星之父刘某体于1985年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庄××号房屋平均分给二人,若事实如此,则自此时起,刘某朋、刘某星即成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刘某星提交的青岛市崂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崂集建(1992)字第99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星,因此,1992年应当视为刘某朋权利受侵害之日,自该日起至刘某朋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刘某朋的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朋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本案非确认之诉,而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均生活于争议房屋所在的村庄,均明知所在村庄于1992年进行过房屋确权,刘某朋在1992年没有向所在村庄村民组织申领宅基地使用证,此后20年时间内亦未主张过相关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保护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实体上胜诉的权利。
再审法院观点:刘某朋本案所主张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刘某朋、刘某星是否存在分家的事实。
经查,刘某朋本案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由分家单所确认的位于邵哥庄社区718号六间房屋有刘某朋三间,其实质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确认问题,这是基于物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审以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视为刘某朋权利受侵犯之日,而将涉案争议认定为侵权诉讼并进而适用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朋本案中已提供分家单,结合一审法院对刘志肖的调查笔录及刘同杰、王柏成的证人证言以及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可证实涉案分家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某星所提涉案房屋已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朋、刘某星存在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继而对刘某朋依据分家单所提分割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庄××号六间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某朋一审中已主张其分得的三间房屋位于六间房屋的西部,刘某星在本案再审中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刘某朋所提分家所得房屋的位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