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420120**********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原告姜某三与被告陈某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姜某远,于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姜某婷。201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姜某远、姜某婷由陈某晴抚养成年,陈某晴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自2019年2月起至今姜某远、姜某婷随被告陈某晴与被告的父母一起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生活学习。
一审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小孩姜某远随被告陈某晴生活学习已近两年,原告诉称姜某远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且姜某远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的收入,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抚养能力等综合分析,姜某远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将婚生子姜某远变更由原告抚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姜某远由谁抚养更为妥当。关于变更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晴有稳定的收入及健在的父母予以帮衬,婚生子姜某远已年满八周岁,能够表达真实的意愿,其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陈某晴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已实际共同生活两年时间,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不适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不变更抚养权是适当的。另外,本案是变更抚养权纠纷,而非离婚诉讼,不涉及探视权问题,因此关于上诉人提出未获得探望权的上诉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纳。值得明确的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没有抚养权而消除。双方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当充分的认识到,对子女的爱不应片面体现在离异后的抚养权之争上,希望双方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出发,妥善处理好探望及抚养的问题,共同为孩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