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资质:1420120**********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基本案情: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藤县新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从事玩具加工工作,月收入1500多元。
法院观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现李某乙就读于藤县新庆镇中心小学,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每月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