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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维系的感情基础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为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标准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3日|分类:婚姻家庭 |316人看过


基本案情:王某2与任某系夫妻,双方收养一子王某1,并于1976年6月28日为王某1办理了户籍登记。王某1由王某2、任某抚养长大。王某1现已成年。任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5月22日,王某1申请作为任某的监护人,法院指定王某2、王某1为任某的监护人。在本案审理中,任某于2021年1月21日去世。

(2020)京0102民特5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任某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01B号,雇有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王某1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502号,王某2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102号”。在庭审中,王某1表示因房屋面积所限,因此不具备与王某2、任某共同居住的客观条件。

一审法院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解除王某1与任某、王某2的收养关系。

本案的收养事实发生在1974年,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根据在案证据,王某1与任某、王某2夫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该收养关系一直持续存在,故虽然未办理收养手续,但王某1与任某、王某2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任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属于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终结诉讼,故对于任某与王某1的收养关系,法院不再处理。

对于王某2与王某1的收养关系,首先,根据收养法律规定之要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维系的感情基础及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为判断双方关系是否应当解除的重要前提。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述的目前生活状况,王某1虽早前与王某2夫妇共同生活多年,但成年后不再长期与王某2共同生活。作为养子,王某1对养父王某2在生活上照料、经济上供养的同时还应给予更多精神上慰藉,但双方之间近年来缺乏深入沟通和直接交流,王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关系仍属和睦,亦未能证实其就主动弥和双方关系所做努力之成果,而王某2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某2与王某1的收养关系;二、驳回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双方所述目前生活状况,王某1虽早前与王某2、任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但王某1成年后并未与王某2共同居住一处,双方之间缺乏情感沟通,王某2当庭明确表示坚决与王某1解除收养关系。综合本案基本情况,王某1与王某2之间矛盾较深,已不存在修复亲子关系的基础,收养关系难以维持。继续维持收养关系,反而对老人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某2与王某1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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