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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日之后收养未成年的应当进行登记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1495人看过


基本案情刘某显与刘贵书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显与刘贵书结婚前,刘某显已生育二个女儿,刘贵书未有子女,刘贵书于2015年10月29日逝世。

刘某楠系一名弃婴,1992年6月6日,刘某显与刘贵书夫妇收养了刘某楠(刘某楠之名系刘某显与刘贵书收养后所取的名字),并为刘某楠在大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记载显示刘某楠系户主刘贵书的长女。刘某显夫妇收养刘某楠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刘某楠随刘某显和刘贵书夫妇一起生活、成长至刘贵书逝世。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某楠称呼刘某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某楠系刘某显夫妇的女儿。

二审法院观点刘某显夫妇于1992年6月6日共同收养了刘某楠,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10月29日刘贵书逝世。同时为刘某楠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登记显示刘某楠刘贵书长女。且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某楠称呼刘某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某楠刘某显夫妇的女儿。因此,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根据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该条要求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没有登记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显刘某楠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观点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显夫妇收养弃婴刘某楠的时间为1992年6月6日,系在前述法律规定施行之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应受该法律规定的约束。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刘某显夫妇收养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刘某楠辩称其与刘某显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意见,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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