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监护人聂某生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监护人聂某生与原配偶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三被告。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甘民特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聂某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0211民特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监护人聂某生的监护人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聂某3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监护人聂某生(其父亲)家中,与原告(其继母)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腰部受损。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11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聂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5年6月18日,聂嘉凝(被告聂某1之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监护人聂某生家中,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胸部外伤。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11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聂嘉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此后,原告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未能回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家中与被监护人聂某生共同生活,及其监护权的行使。被监护人聂某生至此一直由三被告照顾起居生活及在患病治疗期间的陪护。
再查明,2019年10月下旬左右,原告在干休所的两名战士及原告侄子庞冬虎陪同下,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家中探望被监护人聂某生,被告聂某2在家中拒绝开门,探望未果。
还查明,被监护人聂某生系军队离休干部,原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空大连周水子离职干部休养所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统筹管理。现离休工资每月22108.80元。经干休所与原、被告协商,干休所每月支付给被监护人聂某生5000元,用于被监护人聂某生生活费用,支付给原告3500元,用于原告治病药费等使用,其余工资款项,由干休所代为管理至今。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为监护权纠纷。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本案中,原告系被监护人聂某生的合法妻子,又系被监护人聂某生的合法监护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履行其作为妻子及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即夫妻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共有。现三被告作为聂某生的子女,原告的继子女,对原告持有世俗上的偏见,干预、阻止原告依法履行其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实属无理,与法相悖。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害剥夺原告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依法将被监护人聂某生交由原告继续履行监护权、依法请求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权利及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权利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出院通知书及留存于聂某3手机中的信件一份,拟证实:1.聂某生2015年3月份在被上诉人照顾下骨折住院,聂某生骨瘦如柴,床铺简易,不适合病人修养;至2020年4月,聂某生大多时间在医院住院;2.聂某生曾于2012年时偷偷塞给聂某3一封内容为:“先把老家伙饿死,再把老家伙气死,这样先饿死,再气死,这样就更保死无益了。叫我先死,不可能,我是不能饿死的,更不能气死的,我命大,能活100多岁,白打算盘了,一场空了”的信,该证据因今天才发现,所以只有照片。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五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照片并没有时间记载,不知道被监护人这种身体状况是什么时候的情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照顾期间及之后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与其体质、病情都有关联,亦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心尽力履行监护义务。2.出院通知书没有印章,对真实性、关联性、拟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且该出院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7月2日及9月10日,该期间被上诉人无法回家,不是由被上诉人在照顾被监护人,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护义务。3.信件没有看到原件,系手机照片,手机的表象可以是复印件,更没有被监护人的签名和书写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庞某起诉三被上诉人停止对其合法的监护权,以及其与被监护人聂某生合法的夫妻共同居住、支配共同财产等权利进行侵害,排除妨害、依据保护的侵权责任纠纷,故本院仅对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上述合法权益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庞某是否存在合法的对被监护人聂某生的监护权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对此如有异议,应依法另行提起申请变更监护人等诉讼进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拟证明被上诉人庞某不适合作为被监护人聂某生监护人的相关证据均不予审查和认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作为被监护人聂某生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父母的婚姻权利,只有对老年父母进行赡养的义务,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本案被上诉人庞某不仅是被监护人聂某生的合法妻子,更是法定且通过了法律程序确定的被监护人聂某生的监护人,被上诉人庞某依法履行其合法妻子的与其丈夫聂某生共同居住、生活,占有并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等权利;以及行使对聂某生的监护权,看护、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聂某生,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等,任何人包括本案三上诉人均不得干涉和阻挠。原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三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庞某的上述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停止侵害,将被监护人聂某生交由被上诉人庞某履行监护权、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庞某与被监护人聂某生共同生活及占有并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等权利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