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与被告佟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该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长女吴某12016年2月8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满18周岁,每月的15日至20日给付孩子抚养费。另查明,从2017年3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截止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48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8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每年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方式通知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答辩理由:虽是我提出离婚,但离婚时我患有抑郁症,我是按照原告父亲吴某2的要求签字。我现在病还未好,需要人照顾,身体不好,无法上班,无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吴某2什么都没有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等以后我病好了肯定给付。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吴某2抚养,被告每月15日至20日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签订,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2017年3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费用,现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及上诉人自2017年3月起未支付抚养费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