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事实: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藤县新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从事玩具加工工作,月收入1500多元。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2011)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的事实;
3、意愿书一份,证明李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实;
4、藤县新庆镇中心校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是该校学生,在校期间,各项学生资料征订等都是原告签名的事实。
因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询问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及李某乙愿意跟随谁生活等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告梁某尤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藤县新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3年9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从事玩具加工工作,月收入1500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现李某乙就读于藤县新庆镇中心小学,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每月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李金容抚养;
二、被告梁某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