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秦某于2006年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在双方同居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并登记在秦某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秦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系由秦某出面购买且登记权利人为秦某,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杨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秦某应各分得50%产权份额。一审法院遂作出(2017)川0124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中路669号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各分得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观点:××××年××月23日,秦某向高某转账购买了案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的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并登记在秦某个人名下。××××年××月××日,杨某与秦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26日,杨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01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系采取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表述方式,因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表述,杨某后就案涉房屋提起诉讼。
根据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在本案的分歧在于:(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般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享所有权,其中一个共有人死后,其份额转移给继承人,不转移给其他生存的共有人。本案中,杨某虽在本案中自述双方于2006年恋爱后同居,但秦某已否认双方有同居事实,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与秦某于××××年××月××日结婚前的同居期间及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杨某与秦某恋爱后已结婚,彼此已基于婚姻的缔结形成夫妻间相互继承关系,本案不能再以一般共有原则处置,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虽于诉讼期间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资金系其全额出资,并非秦某所出,但其所举证据载明的秦某有贷款消费行为、杨某做工程有高额资金收入等内容均与杨某是否在购房时出资无关联,而卖房人高某虽作为证人证实杨某于秦某购房时曾参与决定,但其证言亦不能证实杨某是出资主体,且因杨某与秦某并没有就共同购房行为及所购房屋共有作出约定,故不应以杨某是否对购房出资推定其与秦某达成了该房屋共有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除非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否则,该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为物权的认定依据。因案涉房屋确系秦某在婚前购买,亦登记在秦某名下,杨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不动产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的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涉案房屋为秦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秦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再审事由成立。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