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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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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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自愿将自己的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视为赠与不再认定为共同财产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726人看过


基本案件事实2000年,崔某与黄某相识交往后准备同居生活,黄某将其原有一座1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双方开始同居。2003年,双方在原有19平方米房屋基础上加盖了20平方米,后该3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崔某名下,双方共同居住。2006年,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崔某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将该39平方米房屋置换为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吉泰东明新城12号楼5单元203室,面积为62.7平方米的房屋,并以崔某名义交纳了房屋差价款29972元。置换房屋交付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2010年,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崔某名下,并登记为单独所有。2018年7月,双方分居,诉争62.7平方米房屋现由黄某居住。本案审理期间,依崔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估价结果为267102元,双方对评估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观点:本案为涉外民事关系纠纷。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请求分割不动产及动产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诉争财产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双方协商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而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黄某自愿将其原有19平方米房屋登记到崔某名下,应视为双方成立赠与关系,故该19平方米房屋应为崔某个人财产。双方在19平方米房屋基础上后加盖的20平方米房屋,以及后置换的本案诉争62.7平方米房屋与原39平方米房屋面积差额部分(62.7平方米-39平方米=23.7平方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应作为一般共有财产进行等分,各自分得50%。综合上述情形,崔某应分得诉争房屋的65.15%(19平方米/62.7平方米×100%+43.7平方米/62.7平方米×50%=65.15%);黄某应分得34.85%。现双方均主张房屋分割后归自己所有,按照上述比例,并考虑案涉房屋目前所有权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诉争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向黄某补偿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格267102元,崔某向黄某支付93085元(267102元×34.85%)。关于崔某主张的双方同居期间所欠其母亲债务29972元,因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要求分割的摩托车,由于已被黄某卖出,无法进行分割,但黄某应向崔某支付出售摩托车的所得对价的50%,即250元。电冰箱、饭桌、衣架、梳妆台以及各自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协商结果,电冰箱归黄某所有,饭桌、衣架、梳妆台等归崔某所有,各自衣物及日用品归各自所有。关于崔某主张其女儿寄存在诉争房屋中的物品,不属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范围,不予处理。关于黄某主张分割的5万元存款及价值8000元的戒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时仍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吉泰东明新城xx号楼xx单元xx室,面积62.7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xx号)归原告崔某所有;二、原告崔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3085元;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某支付摩托车对价款250元;四、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所得电冰箱1台归黄某所有;饭桌、衣架、梳妆台等归崔某所有;各自衣物及日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崔某、被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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