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2月冷某娟与卢某兵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冷某娟与卢某兵在老家办理结婚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6年10月14日二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路××号××号房屋,总价447708元,首付89708元,贷款358000元。当日冷某娟支付了首付款63070元,剩余首付款26635元和4400元税费由卢某兵支付。之后该房屋主要由冷某娟承担还贷责任,涉案房屋登记于冷某娟名下。2018年1月16日,冷某娟与卢某兵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子女,固定房屋一处现属于女方名下(买房时男方也付了3万的首付),现在女方冷某娟愿意放弃房子所有权,并同意等卢某兵不限购了能接受过户时过户到卢某兵名下(现因1房产证没有下来2卢某兵也限购还不能接受过户),贷款由卢某兵还。不涉及任何财产纠纷。三、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四、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由卢某兵起草并交由冷某娟签字。签订协议后,卢某兵、冷某娟二人并未实际分手,2018年2月两人一起在卢某兵家中共同生活,2018年3月30日冷某娟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经超声检查怀孕5周,后因故流产。协议签订后,卢某兵向冷某娟还贷账户转入68000元,冷某娟后要求卢某兵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贷义务,协议作废,被卢某兵拒绝。后因冷某娟拒绝给付涉案房屋,双方发生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因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房产,2018年1月16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归原告卢某兵所有,由卢某兵负责偿还此后房产银行按揭贷款,待卢某兵具备长沙地区房产购置条件后,由冷某娟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性质,符合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双方就房产所有权归属的处分行为,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卢某兵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履行着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冷某娟却至今未向原告卢某兵交付房产。冷某娟拒绝交付房产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双方2018年1月16日所达成的房产处分约定,应予纠正,冷某娟应按约定,即时向卢某兵交付房产所有权。被告冷某娟在诉讼中,抗辩双方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对房产的处分行为性质,不属于财产分割性质,属于赠与行为。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协议之前处于同居状态,且该房产购置之初,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之事实,该院认为,冷某娟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冷某娟在诉讼中还提出,基于城市限购原因卢某兵目前不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城市房产限购政策,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卢某兵是否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并不影响双方对房产所有权进行分割处分的法律效力,且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同时约定房产产权的变更登记系在卢某兵具有长沙地区购房资格后,再由冷某娟进行协作配合。因此,对冷某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冷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卢某兵交付房产证号为湘(2018)长沙县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观点:一、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冷某娟与被上诉人卢某兵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支付首付款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还款),属同居期间财产。本案系卢某兵起诉要求冷某娟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交付房产,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无不妥,冷某娟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冷某娟与卢某兵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并未就其财产处理内容重新签订新的协议,冷某娟亦未在法定期限对协议内容行使撤销和变更权。冷某娟上诉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又有重归于好的行为,因情势变更而致协议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冷某娟上诉称涉案房产为个人所有,卢某兵没有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房贷的问题。冷某娟提供的《购房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其个人购买,也不能证明其已将卢某兵的出资部分归还。冷某娟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冷某娟与卢某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愿合法,不存在违反保障妇女权益的原则。
再审法院观点: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应依据《离婚协议书》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涉案房屋份额应如何确定。卢某兵、冷某娟二人虽然在家乡办理了婚宴,但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冷某娟与卢某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冷某娟与卢某兵在同居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拟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解除同居关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冷某娟还曾怀有身孕,双方不符合协议约定中的“离婚后,双方生活互不相干”的真实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否决了《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故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再依照《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上述规定,卢某兵、冷某娟在同居期间购置的房屋应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占份额则应按各自对房屋的出资额确定。涉案房屋购买时总价款447708元,首付款89708元,按揭贷款358000元。冷某娟支付了首付款63070元,剩余首付款26635元和契税等税费4400元由卢某兵支付,卢某兵向冷某娟还贷账户转入68000元,剩余贷款由冷某娟负责偿还。按照双方出资额计算,卢某兵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为22%[(26635元+4400元+68000元)/447708元],冷某娟所占份额为78%。冷某娟在本案再审期间书面承诺愿意支付卢某兵现金25万元以取得涉案房屋完整所有权。本院认为,该承诺系冷某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支付金额高于折价后卢某兵可获得的房屋份额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