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李某曾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0日,双方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购买房产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归女方张某所有,贷款也由女方偿还,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全力配合女方办证或买卖等事宜!”另查明,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房屋总价款为852844元,首付款为302844元,余款550000元由张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20年9月4日,张某按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结清了该房屋的所有贷款。该房屋现由张某居住。
李某答辩观点:一审法院判决李某配合张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侵害了李某父母的权益和李某子女的利益。首先,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李某父母出资,系李某父母出借给李某与张某用于购房,该债务张某没有清偿,如果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李某父母的债权实现无法得到保障。其次,案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财产以及房屋装修均系李某父母购买和支付,至今仍被张某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对于房屋内的财产未进行处理,张某也未对李某父母进行补偿。再次,李某与张某婚生子李正泽由李某抚养,李某与张某共同承担抚养费,但张某至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如果该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又被张某转让,李正泽的抚养费更加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一审法院观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李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张某、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房屋房款已结清,该房屋现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条件,李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某将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房屋登记至张某名下。
二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亦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买房产怀远县榴城镇碧桂园2#1-102归女方张某所有,贷款也由女方偿还,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全力配合女方办证或买卖等事宜”,现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条件,李某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