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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怀孕病历查找不到不能证明一方存在明显过错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483人看过


基本案情: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婚后二人决定借助精子库以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2003年期间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未成功。后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术前原告王某1在手术(操作)志愿书家属意见处签字并表示同意。王某2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申报户籍,原告对王某2一直疼爱有加。

2020年5月20日,原告王某1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20)冀1002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2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1不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观点原告王某1曾多次与被告到北京市第三医院进行人工授精,其对自身生育能力及医疗操作程序明知,在得知被告叶某受孕并生育女儿王某3,其在家属意见处签字确认,并配合为王某2申报户籍,在对王某2抚养十余年的时间里,关心照顾王某2及被告叶某,尽到了一位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可以证实其对王某2婚生女儿身份的认可。其行为表现与其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非法受孕的事实相矛盾。另外,不能查阅到叶某2005年生殖医学科治疗的相关记录,不能排除存在相关资料丢失的可能,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治疗的行为,更不能推定被告叶某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损害原告生育权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系叶某人工授精是否经过王某1同意。王某1、叶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1主张由于其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遂双方决定在北京以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但未成功。后叶某擅自到天津进行人工授精,并于××××年××月××日产下一女王某2;叶某主张2003年至2005年在北医三院做花费3000元左右,证据找不到,后来王某1同意叶某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时间是2004至2005年,做了4至5次,花费大概3、4千元,每次王某1跟去并签字,现在两个医院的病历找不到。通过双方陈述,至少叶某在北京做人工受精王某1是同意的;根据叶某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人工授精的患者,医院并不留存患者病历,而是由患者自行取走,叶某诉讼中所做陈述亦与上述录像中描述基本相同,因医院的管理问题未能向叶某提供相应就诊病历,依据一般逻辑思维,未查询到或者未出具并不等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依据一审期间叶某提供的2006年2月14日出生证明、××××年××月××日由王某1签字同意的手术(操作)志愿书可以证实,王某1并未对叶某生育王某2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叶某分娩之前王某1曾对叶某的受孕方式提出异议,并且,在王某2出生后的十几年时间内,王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对叶某的受孕方式持有异议而对王某2未尽必要的抚养义务;同时,诉讼中王某1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存在与他人同居并受孕生子之情形,亦不无法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之事由,在王某1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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