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吴芸洁。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某书写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张某同意离婚给吴某500万元整,车(只有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房子(只要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所有)。”被告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原告吴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同日,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1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就其委托案外人办理位于太原市××路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委托书》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吴某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一审另查明,被告张某为太原捷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山西百谷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被告张某的弟弟张李钰向原告吴某转账15万元。
法院观点: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因证人王斌未见到被告张某签署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过程,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因此,两份离婚协议均具成立并生效。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张某同意离婚给吴某500万元整,车(只有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房子(只要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所有)。”,而2019年1月25日在离婚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为“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两份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内容不一致。2018年7月17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太原市××路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吴某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当属于对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85万元、汽车折价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