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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性情感精神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精神病类型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356人看过


基本案情××××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某2,现年21周岁。××××年12月15日,原告在瓦房店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情感性××。1989年7月22日,原告在大连西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情感性××。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观点: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原告婚前患有情感性××,首次发病时间为××××年,虽婚后未完全治愈,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感性××”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畴。同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并未处在××发作期,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吴某1在婚前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虽婚后尚未完全治愈。但吴某1与邱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并于2018年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6年之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1在结婚与离婚时处于××发作期,其与邱某结婚、生育抚养女儿、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吴某1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故一审驳回吴某1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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