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蔡某、被告张某于2020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4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8月,因张某行为异常,张某随母亲韦某与蔡某到徐州恩祥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状态。
另查明,张某于××××年11月18日-××××年12月29日在徐州恩祥康复医院治疗,诊断疾病为“躁狂症”,之后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因该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
法院观点: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等属于法定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本案被告张某自××××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被诊断为躁狂症,至与蔡某结婚登记前多次住院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张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蔡某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蔡某要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彩礼、婚礼支出、诊疗费等开支情况,对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适用法条: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以及其他重型××。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