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月××日,韩某1与王某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王某提供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其真正的身份证号不符,属于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书》上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和询问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向二人核发了冀承结011000257号结婚证。因王某的身份证信息与登记时不符,王某于2021年1月8日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德县民政局撤销编号为011000257的结婚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21)冀08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承德县民政局于××××年××月××日核发的冀承结字011000257号结婚证,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2,三个人的户口均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户号为259011133),户主为韩某1,户籍归承德县公安局鞍匠派出所管理。韩某2现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上学,系承德县第三中学小学四年一班的学生,平时不与父母一起居住,由小饭桌托管。
××××年××月份,承德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诉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后因王某的身份信息与结婚登记时的不符而撤诉。在此期间韩某1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王某账户资金22万元,冻结期限两年,经审查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9)冀0821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裁定于××××年××月15日在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白旗支行冻结王某55×××90账户存款12046.39元,××××年××月20日又在该行冻结王某账户存款147600.00元。××××年××月16日韩某1将其名下账号55×××21的定期储蓄存单本息(本金31300.00元、到期利息704.25元)予以支取;2019年8月31日韩某1将其名下账号55×××34的定期储蓄存单本息(本金10000.00元、到期利息390.00元)予以支取;2020年2月16日韩某1将其名下账号55×××46的定期储蓄存单本息(本金41000.00元、到期利息1599.00元)予以支取。
另查明,原告韩某1的父母是韩某国、冯某香。被告王某的父母是王某怀、史某。
法院观点:本案系撤销婚姻纠纷案件,韩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在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的冀承结字011000257号结婚证已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以(2021)冀082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韩某1与王某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韩某1与王某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韩某1或王某一方所有或属于他人所有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韩某1与王某所生女儿韩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原告韩某1主张在其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史某家(王某的娘家)盖房子向其借款50000.00元,向其父母借款5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史某予以偿还,对此史某、王某均予否认,原告韩某1也未能就此主张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截至到××××年××月,被告王某名下有银行存款159646.39元(12046.39元+147600.00元),原告韩某1名下有银行定期存款84993.25元(三张定期存款单的本息),王某与韩某1自××××年××月起诉离婚到2021年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人于××××年××月××日在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的冀承结字011000257号结婚证期间,二人未再共同生活。上述韩某1、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二人均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名下的存款为各自所有或为韩某1父母所有,故上述存款按韩某1与王某共同共有处理。
韩某1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韩某2,考虑到韩某2现正在承德县第三中学小学四年级上学、日常生活又是靠小饭桌托管的事实,本院认为韩某2由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的父亲韩某1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王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0.00元。2020年的小餐桌费用4700.00元、2021年的小餐桌费用4500.00元,原告愿意分担,并无不当,予以认可。2018年和2019年3月10日小餐桌费用原告不认可,考虑韩某1与王某当时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王某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完全系由其个人收入所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要求原告分摊2018年和2019年3月10日小餐桌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韩某1要求王某分担其2019年9月住院治疗费用的主张,以及王某要求分割韩某12019-2021年3年工资的主张,根据韩某1、王某结婚证被撤销的事实,本院认为韩某1、王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非本案发生的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