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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在协议中分割的债务一方代为偿还另一方可以进行主张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523人看过


基本案情:王某与齐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及附件一、附件二,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其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约20万元)归女方所有,协议离婚后齐某未依约履行。在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单附后。未约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附件一列明了由齐某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附件二列明了由王某负责偿还的债务清单,包括张燕十三万元、乔国立十万元左右、余全文五万元等。后上述约定应由王某偿还的债务,王某未予偿还,由齐某予以偿还。

关于齐某代王某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乔国立债权158500元,并提供了确认乔国立债权的民事裁判文书、乔国立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具有事实依据。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余全文债权75000元,因王某与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附件二约定夫妻二人欠余全文50000元由王某负责偿还,现余全文出庭虽认可该笔债务由齐某偿还了75000元,但鉴于齐某并未向法庭出示原始借条,故本院认定齐某对向余全文偿还的借款中50000元部分享有向王某追偿的权利,其余25000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离婚协议书及其附件之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王某关于此部分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齐某主张代王某偿还张燕债权13000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并申请张燕、张士文、邓福林及齐春霞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对于齐某偿还上述借款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离婚协议书关于“未约定的债务由女方负责的约定”,可以认定齐某代王某偿还了张燕及张士文的债权共计130000元。综上,齐某代王某偿还的债务总额共计338500元。

另查明,根据王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明细,其中在王某与齐某结婚后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间,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共计71940元,此期间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二人离婚时未予分割。

以上事实,尚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附件一、附件二、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观点: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一方在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的,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救济。当事人未依法主张救济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王某提出的本案受理齐某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齐某在本诉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的诉争机器设备应按折价款200000元由齐某给付的诉求,因离婚协议约定该机器设备归王某所有,齐某并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机器设备交付王某,故齐某应依约交付诉争机器设备。王某主张分割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诉请请求,根据查明的王某与齐某结婚、离婚的事实,齐某名下自2005年5月至2011年9月间住房公积金共计7194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齐某存在隐瞒该部分财产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35970元应归王某所有。

因离婚协议及附件一、附件二对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的分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齐某主张本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债务已由其代为偿还,并向王某追偿,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虽对于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应当偿还齐某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总额为338500元。鉴于齐某表示愿意将其应当偿还王某的款项与本诉争议中的对等部分相互抵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齐某应当偿还给王某的机器设备折价款200000元、应分割给王某的其名下住房公积金35970元与王某应当偿还齐某的338500元中等额部分可以相互折抵。对于双方之间抗辩对方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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