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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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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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无居所可以在另一方所有的房产中居住不超过两年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841人看过


基本案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支付十万元给男方。男方可继续居住……女方名下一套房产三迪凯旋枫丹2号2806室面积245.61㎡归女方个人所有,属于女方婚前财产……”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中“男方可继续居住”所指向的是邱某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迪·凯旋枫丹2#楼2806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012年8月14日,杨某与案外人余素香、李朝龙、福建泛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后期代办合同》,约定杨某向余素香、李朝龙购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都市芳庭2005单元房产,成交价为260万元。2012年9月20日,双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向双方提供贷款160万元,贷款期限226个月。庭审中,双方确认剩余购房款100万元以及税费等17万元均由邱某支付,银行贷款亦由邱某实际偿还。2012年10月22日,杨某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产登记为杨某单独所有。2015年8月20日,杨某与案外人陈英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陈英,成交价为31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售房款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1479546.63元后,剩余售房款1620453.37元已转入邱某银行账户。2012年2月6日,车牌号为闽A×××××的森林人牌小型汽车登记在杨某名下。双方确认该车购买价格为248800元,杨某出资11万元、邱某出资138800元,该车现值为10.5万元。另查,现杨某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一审法院观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支付十万元给男方”,该约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杨某要求邱某支付该10万元,予以支持。邱某认为该款项系赠与性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可继续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迪·凯旋枫丹2#楼2806单元房产,且杨某目前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杨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限至2018年6月1日。关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都市芳庭2005单元房产的售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给杨某,应当首先确认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确定房产性质,不能仅以产权登记为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购房目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情况。本案中,邱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并由其实际偿还银行贷款,该行为系以结婚及共同居住为目的,双方亦确认婚后在该房产中共同生活两年左右。虽然该房产的产权是在婚前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但房屋产权的办理是基于邱某的出资行为以及杨某的合同行为,现无证据证明邱某在出资时有明确表示该房产归杨某个人所有,故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现已出售给他人,出售价款在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邱某应当支付杨某售房款810226.69元。车牌号为闽A×××××的森林人牌小型汽车是由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并在婚后共同使用,故该车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现登记在杨某名下,确认该车辆归杨某所有。双方确认该车现值为10.5万元,故邱某应折价返还杨某购车款58577.17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10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对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迪·凯旋枫丹2#楼2806单元房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享有居住权;二、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人民币10万元;三、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售房款人民币810226.69元;四、车牌号为闽A×××××的森林人牌小型汽车归杨某所有,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5857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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