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晏某1与被告李某1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3。2010年4月16日,原告晏某1因生病被送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原告晏某1患有精神疾病,从其确诊为精神疾病后,原告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8次到××××年3月18日。2018年7月8日,原告晏某1在龙里县办理了二级××残疾人残疾证。原、被告双方登记后,原告晏某1因精神疾病在龙里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但均未治愈。2016年12月,原告晏某1与被告李某1居住的房屋被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征收,所得征收补偿款为254905.17元,其中:房屋及建筑物补偿130560元、土地补偿28476.59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46341.40元、过渡时期补偿8913.10元、奖励费40614.08元。该征收补偿款已于2016年12月22日由原告晏某1签字领取。另外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龙里指挥部安置补偿建筑面积为111.3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
法院观点:原告晏某1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无效已在另一个判决中处理。对于双方所生孩子李某3的抚养问题,原告晏某1系××患者,无能力对小孩进行监护,被告李某1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3,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孩子李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是对其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对被告李某1要求抚养孩子李某3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要求分割与原告晏某1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54905.17元,搬家奖励40614.08元,临时周转过渡费259200元,共计554719.25的主张,由于贵州双龙航空经济区征收补偿费兑换清册载明以原告晏某1为户主的安置补偿费项目中,房屋及建筑物补偿130560元、土地补偿28476.59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46341.40元、过渡时期补偿8913.10元、奖励费40614.08元,共计254905.17元,其房屋系在原告晏某1的土地上修建,故土地补偿费28476.59元应属于原告晏某1所有;被征收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修建,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故被征收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房屋及建筑物补偿130560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46341.40元。原告晏某1患有精神疾病,在分割双方共有财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对于被征收所得的房屋及建筑物补偿130560元、其他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46341.40元,共计176901.40元,由原告晏某1分割享有100000元,被告李某1分割享有76901.4元;对于过渡时期补偿费8913.10元及奖励费40614.08元,共计49527.18元,由于征收补偿安置人口名单载明为原、被告及孩子李某3,故过渡时期补偿费及奖励费应由三人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及孩子李某3各享有16509.06元。孩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故李某3所得份额由被告李某1保管;对于被告李某1主**均分割搬家奖励40614.08元,该补偿费用与补偿费兑换清册载明的奖励费系同一款项,该奖励费已对其进行分割,故被告李某1要求再分割搬家奖励40614.08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要求平均分割临时周转过渡费2592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且双方共同生活至2019年2月,故对被告李某1要求平均分割其所称的临时周转过渡费2592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1要求将所得安置房归于双方所生孩子李某3,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尚未修建完工,被告李某1应待房屋修建完工后以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形式,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某1应得的金额为:76901.4元+16509.06元=9341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