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王某长女,原告胡某1经原告外公樊旭山介绍与被告张某1相识,后通过双方父母及介绍人樊旭山商议约定,于××××年××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处“走人户”并确定婚约事宜,后原告同原告的父母及其大伯胡某2、堂兄胡某3、外公樊旭山在原告家中清点现金装好红包、备齐礼品后于××××年××月初二一起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中,按照当地习俗,双方在“通喊叫”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家庭成员送“见面礼”,原告通过胡某2给付被告张某1金额为12000元红包一个,给付被告王某金额为1200元红包三个共3600元(其中被告张某2及张某2次女未在家其红包由被告王某代收),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的父母金额为1200元红包两个,原告父亲胡绍华、母亲徐连秀给付被告张某1金额为1200元红包两个,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1确定了恋爱关系,约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后原告胡某1随同三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因性格差异难以相处等原因,原告在被告处相处数十天后便回到其父母处,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也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请求将给付三被告的现金20400元予以返还。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的红包是否属实,该红包是否应认定为彩礼,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及介绍人约定择期按照当地习俗到被告家首次“走人户”见面,并确定婚约事宜。后原告胡某1同其父母、亲戚及介绍人一起到被告家,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约仪式“通喊叫”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红包,有证人胡某2、胡某3及介绍人樊旭山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出发前,在原告家清点现金装入8个红包后,到被告家并在举行婚约仪式“通喊叫”过程中给付被告张某1、被告王某及家庭成员8个红包的事实,虽三被告均系原告胡某1亲属,其中证人胡某2亦是被告王某亲属,但三位证人均是给付红包的在场人,且出庭作证时对红包给付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确认红包给付事实的真实性,不能因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否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提出关于在给付红包的过程中未现场清点,不能确认给付具体金额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给付红包行为不属于市场交易,不能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来进行评价,收取红包方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在给付现场当众拆开红包进行清点,如果将此给付红包行为的金额确定加以市场规则予以评价,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给付三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红包的行为,既有按照当地习俗礼尚往来的送礼成分,也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成分,应当根据当地习俗、习惯加以区分。原告胡某1给付被告张某1红包12000元,应当是具有缔结婚姻的强烈目的性,且价值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胡某1与被告张某1事后一起外出务工,短暂相处几十天后,因发生纠纷两人分手,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胡某1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张某1的12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及其次女三个红包、给付被告张某2、王某的父母的两个红包及原告胡某1父亲胡绍华、母亲徐连秀给付被告张某1的两个红包等金额为1200元的7个红包,应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礼金往来、是初次见面的“见面礼”,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应此,对该部分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