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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属于暂缓结婚情形并不属于禁止结婚情形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692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卢某之母),1944年8月18日出生。

何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事实与理由:1.婚后何某发现卢某经常吃治疗精神病的药品,卢某及其父母婚前向何某隐瞒了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卢某每天酗酒抽烟、从不工作挣钱;3.卢某经常自言自语,并伴有被迫害妄想症,其目前仍继续服药,此病无法治愈,致使何某无法生育;4.何某与卢某已分居一年多。

卢某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结婚时我方患病已经治愈多年,是允许结婚的。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某与卢某婚姻无效。

基本事实:何某与卢某于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卢某从事股票交易,致使其压力过大。卢某到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此后,卢某又于2003年、2005年入院治疗。出院后,卢某门诊治疗、服药至今。

诉讼中,何某表示卢某及家人在婚前未告知卢某患病一事,双方结婚后何某发现卢某定期服用精神类药物,才得知卢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卢某到了晚间不休息,打扰何某的休息,并在语言上威胁何某。对此,卢某表示其患病已经治愈,故没有告知何某。

一审法院观点: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卢某在与何某结婚前确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需服药治疗。但应指出,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中并未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且根据《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相关规定,卢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故何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婚姻无效,其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该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当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病的人在发病期内的,应该暂缓结婚,而非不应当结婚,精神分裂症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中所指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本案中,卢某在2006年经住院治疗后,病情一直处在稳定状况,何某无证据证明卢某在与其登记结婚时处于发病期间,故何某以此为由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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