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余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6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余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车辆按揭部分款项14585.34元;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8月30日生效。现余某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起诉来院成讼。同时查明,2017年4月19日,李某与绍兴景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购买景瑞望府C08地块2幢104室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31919元,首付款521919元,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李某以10000元购买2-08号车位使用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由李某居住使用。2017年4月26日,李某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保证人景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款121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至2047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李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74.49元。截止2019年6月,李某归还房屋本金42539.69元,利息109322.56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7月还款60744.9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目前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700000元,车位使用权价值300000元。
原告主诉:要求分割房屋价值
被告主诉:主张首付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房屋父母出资部分的定性问题。案涉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首付款中大部分由李某父母支付。现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李某父母出资部分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余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李某父母出资部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否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或李某父母是否有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是问题的关键。经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预告登记,其中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835号系权利人(申请人)李某与义务人绍兴景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预告登记,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836号系权利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义务人李某之间的预告登记,结合余某方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以及二审庭审中李某的陈述可见,该预告登记系为办理银行贷款所用,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且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李某明确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再次签字认可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已依法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或李某父母具有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案涉房屋父母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二)关于案涉房产及车位如何分割的问题。案涉房产及车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该银行按揭贷款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某、李某虽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及车位相应的权益一直未分割,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此,二审认为,案涉财产的分割时间截点应为本案最终判决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实际分割日为结算。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700000元,车位使用权价值300000元。另因案涉房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李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74.49元。则根据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0月,李某归还房屋本息共计176160.21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10月还款85042.86元。一审法院以方便双方生产生活为由,将案涉房屋判归李某享有,对此二审予以认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及对半分割的原则,李某应支付余某185万元财产折价款。同时,截止2019年10月,案涉房屋尚欠贷款本息2010656.19元(6074.49元/月×12个月×30年-176160.21元),该贷款本息今后由李某负责偿还,故余某应支付李某1005328.1元尚欠贷款本息。同时,考虑到李某在双方离婚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2018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内还款本息中应当由余某承担二分之一,即42521.43元(85042.86元/2)。另,案涉车位具有使用价值,具备财产属性,也应依法予以分割,案涉车位归属李某使用,由李某支付余某车位折价款15万元。综上,李某应支付余某的财产折价款为952150.47元(车位折价款150000元+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尚欠贷款本息1005328.1元-离婚后还款分担42521.43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二、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幢××室)项下的财产权利及景瑞望府2-08号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上述房屋自2019年11月起的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李某补偿上诉人余某95215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母亲茅调美对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对李某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讼争房屋按揭贷款在2019年10月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
(一)关于茅调美的出资是否构成对李某一方的赠与问题。案涉房屋系李某、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购房首付款大部分系由李某母亲茅调美出资,故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茅调美出资部分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余某无权享有。而余某则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茅调美出资部分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余某依法享有共有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并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更无法确认“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次,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均表明李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故李某关于茅调美的出资系对李某一方赠与之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茅调美的出资系对李某和余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9年10月以后房屋按揭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购买讼争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至财产分割时,所余贷款本金以及已经发生的贷款利息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然财产分割以后,因房屋产权及贷款本金已经作出处置,后续发生的贷款利息则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2019年10月之后的按揭贷款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余某共同承担,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万元,扣除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10月李某每月还款本息合计85042.86元,再扣除至2019年10月归还当月按揭贷款后尚余的贷款本金1160284.58元,剩余可分配利益为2754672.56元。考虑到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大部分来源于李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依法酌定上述可分配利益由余某享有1127336.28元,李某享有1627336.28元。由于案涉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根据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将讼争房屋产权判归李某所有的处理方式,予以照准,但李某理当支付余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112733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