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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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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撤销条件的婚约财产协议是否可以进行撤销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420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以徐扬为甲方,刘佳为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于2014年2月12日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津泰达证字第261号。《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中新天津生态城和韵路1078号红树湾花园8-1101)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占有的份额为50%。2.为了明确上述出资比例,上述房产首付款中陆万元由乙方父母出资,剩余的房款及税费等费用均为甲方及其父母支付。3.上述房产的剩余房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4.甲乙双方自愿确定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只在甲乙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银行抵押权的效力,且不能对抗房屋产权部门的登记效力。2019年8月6日,刘佳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46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佳与徐扬离婚。该案未涉及财产分割。2019年11月4日,刘佳诉徐扬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审法院立案,案号(2019)津0116民初49396号,诉请涉及本案房屋,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和形式要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述事项已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认可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当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主张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婚前并未告知,婚后直至2015年原告方才知晓,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所述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且原告所述事项并非针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为,非《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考量因素。原告另主张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希望双方婚后能够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现双方已经离婚,原告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案涉协议应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分为附条件生效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解除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签订附有条件,即:被告承诺“长久陪伴、婚姻生活幸福”,该条件是否成就,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否撤销的前提条件。法理通说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通过受损害方的单方撤销行为即可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消灭。为了减少相对方权利义务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状态而处于不利地位,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在除斥期间内进行,也因形成权的这一特性,法律规定形成权上不得再附加行使条件。现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要求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徐扬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存在可被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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