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吴芸洁。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某书写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张某同意离婚给吴某500万元整,车(只有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房子(只要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所有)。”被告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原告吴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同日,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201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就其委托案外人办理位于太原市××路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委托书》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吴某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一审另查明,被告张某为太原捷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山西百谷王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被告张某的弟弟张李钰向原告吴某转账15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因证人王斌未见到被告张某签署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过程,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因此,两份离婚协议均具成立并生效。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张某同意离婚给吴某500万元整,车(只有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房子(只要在张某名下的都归吴某所有)。”,而2019年1月25日在离婚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为“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两份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内容不一致。2018年7月17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太原市××路房屋的产权归被告张某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吴某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当属于对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85万元、汽车折价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和债务已分割完毕的表述意味着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的数额、分割方案、分配数目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毕,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先后签订了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二份离婚协议,在前一份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尚存共同财产500万元及车和房,但在后一份协议中,双方又确认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且双方均表示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可见二份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存在与否和房车处置完全不同,虽然前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但在附在民政局离婚材料中的第二份协议中并没有系争财产的分割处分意见。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吴某在明知第二份协议中没有关于离婚后案涉财产分割意见的情况下,依然与被上诉人张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双方也未办理相关案涉财产的交接和变更,且第一份离婚协议形成后近一年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所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仅是双方曾经的约定,已被后一份离婚协议所替代。故一审法院采信2019年1月25日的效力并无不当。因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案涉财产的分割,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