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蒋某与罗某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8日登记离婚。蒋某与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男方孩子的抚养费;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条件下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涪陵区XX镇XX路22号3-2房屋一套归男方,女方自愿净身出户。四、男女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蒋某、罗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两套,登记权利人为罗某,分别坐落于涪陵区XX镇XX街北侧1-4-2(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涪陵区XX镇XX街北侧1-5(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证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1.88平方米、44.68平方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居住在涪陵区XX镇XX街北侧1-4-2房屋内,讼争房屋作为门面出租。
蒋某与罗某离婚后,婚生女随罗某生活,蒋某未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屋均由罗某占有、使用,蒋某离开涪陵区XX镇,外出务工。一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蒋某、罗某均系再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是罗某原工作单位XX供销社移民复建安置;离婚系蒋某提出,蒋某、罗某第一次到达办理离婚登记地点时,因罗某不同意离婚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第二次去办理离婚登记时,两个人一同前往避免罗某再次反悔。
主诉:确认位于涪陵区XX镇XX路22号附5号归蒋某所有。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讼争房屋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附于人身,当事人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并基于离婚事由对财产作出处分。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的离婚协议应有客观的判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涪陵区XX镇居住,蒋某知晓有位于涪陵区XX镇XX街北侧1-4-2、1-5房屋,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罗某抚养且蒋某不支付抚养费,以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离婚后两套房屋均一直由罗某占有、使用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应理解为蒋某放弃对包括1-5房屋在内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
关于蒋某提出签署离婚协议时罗某承认将门面给蒋某但未写入协议,应认定诉争房屋归蒋某所有的主张,一审院认为,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罗某承认将诉争房屋分割给蒋某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蒋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