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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4日|分类:法律顾问 |303人看过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刘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9号】中认为:“关于X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叶某在20153月第一次离婚时已约定X1号房屋归叶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做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刘某提交的2015411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叶某予以否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X1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相应补偿,该协议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正确的。叶某提及假离婚一节,并不能否认第一次离婚协议的内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X1号房屋按双方约定履行归叶某所有,是正确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很明显,最高法院还是尊重当事自治的原则,如果协议的形成并非处于当事人的本意,而是受欺诈、肋迫时形成的协议,则可以撤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某、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397号】看认为:“黄某、雷某于20139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该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关于房屋归雷某所有的约定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带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提出。黄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处置的约定,也未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离婚协议书》系黄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二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判决案涉房屋归雷某所有,黄某配合雷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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