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又复婚的,房产的归属问题
1、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时已约定或判决归一方所有,复婚后仍归一方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再度产生而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中认为:“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于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年6月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
2、夫妻离婚之后,一方购买的房产的归属:
(1)夫妻离婚后又复婚的,如果复婚前一方拿到房产证的,房子归产权证上登记的人所有。
离婚后,一方购买房产且一次付款,在复婚前就拿到房产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复婚后共同还贷,权利也归产权登记人一方,但登记人要补偿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