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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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抚养费不构成遗弃且无法主张离婚后损害赔偿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9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907人看过


案例:凌某1、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凌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于2014年2月离开双方居住地外出不归。凌某1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2016年4月8日刘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凌某1又于2017年5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7年10月16日,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凌某2随凌某1一起生活,并判令刘某自2016年9月起至凌某2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凌某2的抚养费。凌某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苏12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凌某1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4日和同年5月6日,凌某1与凌某2先后两次对刘某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均因凌某1及凌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10月30日,凌某1及凌某2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损失,审理中,凌某2撤回对刘某的起诉。

另查明,2016年7月,凌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的抚养费24000元,并自2016年9月起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凌某2能独立生活止。同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某2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间的抚养费21700元,驳回凌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未按判决自觉履行,凌某2申请执行。(2017)苏1204民初63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按上述判决给付凌某2抚养费21700元。

主要争议点: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

法院观点评析: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配偶请求赔偿。无过错方基于此向配偶请求赔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须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二是遗弃行为导致了离婚。首先,从刘某有无遗弃行为看,刘某与凌某1产生矛盾后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内确实未主动履行对婚生女凌某2的抚养义务,但刘某主观上未拒绝抚养婚生女,客观上凌某2诉刘某抚养费纠纷案审结后,刘某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遗弃。其次,从离婚的原因看,双方产生矛盾后,均曾作为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刘某离家出走的当月,凌某1即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子女抚养问题并非双方主要矛盾和导致离婚的原因,2018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判准双方离婚,判准离婚的理由亦非系刘某遗弃家庭成员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判决作出时,刘某已按(2016)苏12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本案既不存在刘某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也不存在因遗弃导致双方离婚,凌某1据此向刘某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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