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凯里市,建筑面积大概90平方米私宅一栋。原告分得第二层,被告分得第一层。2014年9月份原告、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上二楼的楼梯拆除,原告外出居住,后经他人相劝,被告返回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居住二至三年,被告并搭建一木桥从门口通至二楼。后因原、被告又产生矛盾,原告搬出租房屋居住至今。
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房租
法院观点评析:被告拆除案涉房屋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是事实,被告自己也承认,但是该楼梯所修建的位置系他人所有,他人已修建有建筑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一楼至二楼的楼梯的诉请无法实现,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在其他位置修建上二楼的楼梯。对于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潘某赔偿四年房租费2.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经他人劝解,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二至三年,期间,被告已在门口搭建木桥通往二楼,且二人在二楼居住,虽然,原告和被告对木桥的灭失各执一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木桥是被告进行拆除,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准许原告自行修建楼梯上二楼的事实。因此,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所产生的房租,全部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房租的证据仅能体现原告支付房租11430元,且2019年8月9日的《收据》1890元与2019年元月的3780元《收条》的租金重复,应扣减1890元,实际证据能证明的租金仅为9540元,不能证明其支付房租2.4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拆楼梯的行为与原告外出租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酌情按一半支付为4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