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被告系夫妻,无子女,2020年8月19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03执保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归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房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41万元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
主要争议点:
41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观点评析:
石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债权41万元,因其中21万元由案外人张亚学(石某母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故石某上诉请求对2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财产性权益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石某陈述,涉案20万元产生经过系石某利用其本人信用卡及其他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等途径套现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李某,之后石某向案外人王为借款20万元用来偿还其信用卡及网络贷款,并向案外人王为出具20万元借据。石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证明石某于2019年8月6日向李某转账2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对收到过涉案20万元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持有不同观点,否认系向石某借款及用于偿还房贷,并且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亦分多笔向石某转账累计四十余万元。
夫妻之间具有基于感情和共同生活的紧密联系,相互的经济往来有别于一般借贷关系主体,无论从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还是从生活实践角度,夫妻之间财产均以共同财产制为一般情形,独立财产制为例外,即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合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不宜认定为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本案中,石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互有频繁的不同数额的资金往来,在被上诉人李某并不认可涉案20万元为借款的情况下,石某主张分割涉案20万元及财产性权益的不成立。
案外人王为向石某转账20万元,石某向王为出具借据的行为,因案外人王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故该行为的性质及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不作评判,如案外人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