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李某敏与被告牟某林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牟某轩。2015年10月李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牟某林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敏诉讼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争议焦点:
1、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观点分析: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间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带其子已从家中搬出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且被告牟某林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敏诉称,婚生子牟某轩一直随其生活,2015年与牟某林分居后牟某轩与李某敏一直在外租房生活,牟某轩随其生活更合适。牟某林辩称,其收入较高有住房,上正常班且父母健在能帮助带孩子,牟某轩应随其生活。从有利子女出发牟某轩年纪尚幼(2013年5月出生)且一直随李某敏生活在一起,随李某敏生活较为适宜。李某敏、牟某林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敏婚后仅生此一子,牟某林与前妻离婚时已带有一女今年14岁,故婚生子牟某轩随李某敏生活较适宜。
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敏、牟某林双方均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核实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90602),双方一致认可当前价格55000元;组合家具6600元;橱柜4000元;高低床2100元;电视机4000元;冰箱3000元;数码相机3000元;牟某林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债务40000元,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双方各分得20000元;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芳馨苑投资经营一洗车房,牟某林于2015年6月8日支付转让金30000元(该证据在2015矿民初字116号案件,卷宗35—36页),洗车房由牟某林继续经营,转让费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双方各分得15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双方均请求平均分割,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牟某林提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款65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三张。对牟某林的借款李某敏表示其不知情且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牟某林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敏知道此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由于牟某林提供不出李某敏对该借款知情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属牟某林个人行为,对牟某林要求该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双方予以承担的请求,由于牟某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