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83年4月26日,武某甲与刘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85年生下一子,名刘某乙,现已成年。1985年,夫妻二人在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兴建了一栋三间三层楼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甲,该房屋于2003年12月31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自1995年起,刘某甲在该县白沙镇设立诊所。1995年刘某甲对武某甲写下离婚意愿书,内容为:“武某甲,我刘某甲对不起你,现愿与你离婚,希你高眼向荣,完成自己的幸福生活。”1995年5月7日,武某甲又写出承诺书,内容为:“我一九九五年六月份把刘某甲让给武某乙,把刘某甲的家给破坏了,武某乙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回娘家送礼为借口逃至今日,5月份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在五月份找到武某乙及其现金20万元;二、五月底必须将所有个人的家具全部拖走;三、五月份如不回(武某乙)所有金额自己负责十五万交清;四、全部落实自己的诺言,按所办手续执行。”1998年至1999年间,刘某甲以离婚身份在某知名刊物上登载征婚,与应征女性有书信往来,还数次应征。1999年10月8日刘某甲离开孝昌,武某甲外出打工,刘某甲在孝感市城区开设私人诊所。
2004年10月9日,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孝昌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1、刘某甲同意与武某甲离婚,依法准许;2、座落于本县花园镇洪花路的三间三层房屋归武某甲所有,刘某甲给予武某甲经济帮助2000元;3、刘某甲赔偿武某甲20000元。
争议焦点:
1、该案男方是否存在过错
2、房产如何分配
法律观点评析:刘某甲与武某甲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属事实婚姻,该婚姻依法受法法律的保护。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刘某甲称其已自行解除婚姻关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刘某甲与武某甲的婚姻关系自1999年后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解除。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现已查实的共同财产即座落在孝昌县花园镇洪花路三间三层的房屋,应依法进行均等分割,各得一半,但依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该房屋判归武某甲所有,按照该房屋评估的120000元价值,由武某甲偿付给刘某甲6万元人民币。原二审判决对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当。对刘某甲这一申诉部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刘某甲在与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婚外异性(武某乙)同居生活,并在1998年12月至1999年间多次在知名刊物上登载征婚启事,且与应征女性书信往来,其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其称自己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其不愿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申诉称其向法庭提交的武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有200000元的债权,在离婚时一并分割的理由,经查,该承诺书上载明的200000元与案外人武某乙有直接关系,因武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该项申诉理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