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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及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474人看过


案例:××、孔甲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孔某,已成年。2007年1月23日双方甲离婚并签订财产分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林××与孔甲现已自愿离婚,夫妻双方与儿子孔某共同创造财产现经协商,分配如下:1、有房屋三幢,老家一幢户名为林××,由孔甲所有;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甲,由林××所有;临平临云山某2号楼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某,由孔某所有,银行按揭五十万元贷款由孔甲负担。2、现有存款140万元,90万由林××所有,50万由孔甲所有。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以上财产分配协议,经协商自觉自愿。”2007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除未涉及杭某某美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外,其余财产分割约定与财产分家协议一致,该两份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已实际履行。

另查某,2001年3月28日,孔甲出资300万元,施某某出资200万元设立杭州余杭诗美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60%的股份,施某某占有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杭某某美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美公司)。

主要争议点:是否有隐匿财产等情况

法律观点评析:

1、关于孔某、林××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关于孔乙的签名问题,孔甲在原一审中已经承认系其代签。但由于孔乙并非本案所涉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当事人,其是否在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财产分家协议的效力。关于林××的签名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11月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财产分家协议上“林××”签名系林××本人书写。林××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乙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财产分家协议上的“林××”签名为林××本人书写,并无不当。2、关于孔甲的陈述是否自相某某的问题。林××认为,孔甲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协议签订时间、孔某是否在场并签名等细节的陈述自相某某:双方曾于2007年1月24日而非同月23日签订过一份财产分家协议,但协议内容与孔甲提交法院的2007年1月23日的财产分家协议内容不一致,并未涉及诗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孔某于2008年6月23日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孔甲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签订财产分家协议时孔某是否在场并签字的问题的陈述与其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给原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相某某,更加说明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林××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孔某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乙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其先后作出多份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前后内容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其次,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孔甲均对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的签订过程做出了详细的陈述,认为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家协议均拟定于2007年1月23日,次日在召开的家庭会议由双方签名确认。除上文已述的孔某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问题之外,孔甲的陈述及解释前后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林××主张的矛盾之处。3、财产分家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林××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要内容均写在未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协议第一页,其不应当对未经本人签名确认的协议第一页内容负责。本院认为,林××虽然提出该协议第一页存在被孔甲偷换的可能性,但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明确不申请对该协议前后二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此其对该协议第一页内容真实性的质疑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二)财产分家协议的效力

2007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之后,同月25日,林××与孔甲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填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林××申请再审称,即使财产分家协议真实,其内容也已被离婚协议书变更,在二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效力更高,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第一,离婚协议书不构成对财产分家协议的变更。一方面,林××与孔甲已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财产分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从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同从1月23日晚到同月25日之间,并未对离婚财产分割事项进行再次协商。在未经再次协商的情况下,已经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没有协议变更的基础。另一方面,从二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离婚协议书除未对诗美公司股权的分配、临云山某2号别墅50万元按揭款的负担作出约定外,其他内容均与财产分家协议一致,不存在抵触的情况。而且,离婚协议书在没有写明林××不再分配诗美公司股权的同时,也没有写明临云山某2号别墅按揭贷款余额50万元由孔甲负担,其后该款项实际已由孔甲按照财产分家协议偿还完毕。但林××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主张未作分割,也未对孔甲的还款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该财产分家协议已为双方丙履行。综上,林××认为财产分家协议已被离婚协议书变更的主张,既缺乏协议变更的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双方事后的实际履约情况,不能成立。第二,财产分家协议和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效力差别。二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二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林××申请再审提出,2007年1月23日的财产分家协议系孔甲伪造,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已被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某的事实相悖。其申请重新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临云山某2号别墅一幢、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在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及离婚协议书中均已作分割,诗美公司股权也已在财产分家协议中分割清楚,无需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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