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7年10月10日,金某某与张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2007年11月4日出生)。2009年7月3日,金某某加入大韩民国国籍,并于2011年1月17日注销了
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户口。金某某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该作出(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金某某与张某甲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由张某甲抚养。
金某某于2006年4月15日与延边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延边乐佰家居面积为86.81平方米房屋,合同价款为218327元,金某某交纳了按揭贷款首付款88327元。双方方事人婚后共同向银行偿还了金某某购买的房屋贷款143907.19元。
双方于2013年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吉HV1967。贷款自2013年3月起每月还款本息金额为1557.95元,至2016年2月7为止,现尚有两个月的贷款未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该车现在价格确认为4万元人民币。
张某甲主张双方在婚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5万元人民币,向金相俊借款5万元人民币,共计4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某对张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共同债务。
主要法律争议点: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法律观点评析: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经一审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400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金某某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对金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并提出各自抚养的理由。考虑到张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张某甲抚养,且年龄尚小,如果由金某某抚养,其生活、学习环境变化较大,不利于张某乙的成长,故目前应由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数额,结合金某某收入水平、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张某甲提出要求金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元/月至子女成年为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甲主张登记在金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365号3单元1210号85.10平方米(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522241)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进行分割。由于该房屋系金某某婚前购买,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登记结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了为购买房屋在银行的贷款共计143907.19元,应由金某某返还给张某甲71954元。双方另有共同财产吉HV1967丰田牌轿车一辆现价值4万元人民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车辆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给付金某某车辆的二分之一价款2万元人民币,金某某给付张某甲尚未付清的二分之一购车款1557.95元。
张某甲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4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购车贷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由于金某某对此债务不予承认,且张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明确的证实其主张,故在本案中对上述共同债务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