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马某1与被告尹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育有一女马某2,现就读初一。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上述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马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2016年9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母亲转账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1000元。被告又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0月20日分别通过微信账户给原告母亲、原告父亲转账人民币100元、人民币20元。离婚后,被告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
主要争议焦点:1、抚养费3000元是否合理
2、男方是否应该支付差额抚养费用
法律评析:离婚后无抚养权一方应当负有抚养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自愿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0元,且被告未曾依法提出过变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故被告应当付清其拖欠的自离婚时至2020年11月份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等方式累计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120元,该部分金额应当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曾给付人民币50000元子女抚养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剩余的40880元,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截止至2020年11月拖欠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4880元(264000元-912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子女的生活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关于主张适当降低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自2020年12月开始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金额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较为适宜。如发生其他客观情况,影响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