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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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黄明莉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270人看过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黄明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游迪明、黄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房、白云区厂房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皮具。2015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聂某,缴获假冒CK、MONTBLANC品牌的皮具共计232个。经鉴定及统计,上述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6228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悔罪;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⒊本案不应以鉴定价值作为量刑依据;4.被告人是从犯,主犯应是被告人的丈夫;5.被告人的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金淘大厦310房、白云区夏茅八社一厂房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皮具。2015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聂某,缴获假冒CK、MONTBLANC品牌的皮具共计232个。经鉴定及统计,上述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6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丙、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案件商品物件汇总表,进货价格表及账目,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截图,鉴定书与营业执照和代理人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亲笔供词,价格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聂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不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的,已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进行统计计算,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销售上述假冒产品是其与其丈夫共同想出来的,其有时候支付员工工资,负责销售和进货;证人凌某证实其以网上下订单向唐某进假冒CK的皮具产品,唐某的老婆聂某与唐某一同经营皮具生意,聂某销售过假冒CK的钱包和手提包给其;证人陈某证实涉案当日其与老板娘(聂某)一起被带到派出所;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聂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聂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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