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明莉,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唐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唐某、李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唐某、李某、刘某及辩护人游某、黄明莉、廖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凌某及李某、凌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承造位于番禺区化龙镇的“某展贸城”相关建设工程期间,因工程进度等问题与发包工程给他们的公司产生纠纷。公司要求被告人凌某及李勇、凌某甲组织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同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及李某、凌甲伙同参与建设上述工程的被告人唐某、李某甲和刘某等人纠集数百名施工人员以及临时找来的人员,去到化龙镇的海印展贸城外面起哄闹事,并持木棍等工具殴打、追逐工地内的工人,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李某丙和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梁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多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及同案人李勇、凌甲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3万元、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3万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凌某甲、唐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等人因与发包方产生纠纷而心存不满,遂纠集数百人随意追逐并殴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并非仅针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益而实施的犯罪,其四人的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唐某、李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四人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唐某、李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唐某、李某、刘某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凌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伤者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缴获作案工具铁管33条、木棍52条、安全帽19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