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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XX公司、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姚丽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4日 36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

被告:某某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该公司法务员。

被告:吴XX

原告XX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被告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被告吴XX的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鸿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5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14,5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诉讼损失(律师费)15,000.00元(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吴XX对被告某建工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承接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新建门诊楼、住院业务用房及公共卫生间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工程。此后被告某建工公司将其中的实木套装门的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

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约定实行单价包干,包工包料,总价776,950.00元。结算方式为: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建工公司安排被告吴XX与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刘XX对接。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验收并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套装门工程款共计1,014,56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214,564.00元未付。期间,被告吴XX于2020年10月2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了解,被告吴XX系挂靠被告某建工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某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某建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同;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告某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1、原告(刘XX)确实做过这个项目,欠款金额214,564.00元也是事实;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并且目前审计结果尚未出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7日,XX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4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吴XX于2016年挂靠某某XX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建设项目,该项目总造价1.76亿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某建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内容为实木套装门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单价包干,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材料送检合格、包验收合格、包自负盈亏;3、合同价款及计价计量办法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不管发生任何变化,不予调整。承包单价合计776,950.00元;4.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拨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乙方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0%。本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结算金额的80%,

本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指竣工验收为质保期时间的起点),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甲方,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此外,合同还对工期、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因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某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吴XX认可在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实找原告(刘XX)做过实木门,双方签订过这样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吴XX聘请的工作人员杨X于2019年12月15日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实木门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014,564.00元,甲方处加盖“某某XX公司彭山新建中医院项目部”印章,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杨X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及现场负责人刘XX的签字。

另,本院已审结的关联案件中已查明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对剩余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吴XX身份信息、《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实木门结算单”、承诺书、项目告知书、转款委托、(2021)川1421刑初18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争议焦点包括:1、本案的案件性质;2、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3、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争议焦点被告吴XX挂靠被告某某XX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整体建设需要,被告吴XX以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彭山区中医医院建设项目的实木门制作安装,在本案中,案涉实木门的制作安装属于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建工公司允许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吴XX挂靠公司经营,允许吴XX以其名义对外承建工程,其实质是规避国家对建筑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在本质上系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同时,被告某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表明其自愿承担由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出借资质的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被告吴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建工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被告某建工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吴XX抗辩认为,其经某建工公司授权承建案涉彭山区中医医院项目,应当由被告某建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互相推诿,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述抗辩理由并不影响二被告对案涉款项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吴XX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的发票,并且目前审计结果尚未出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对实木门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并且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剩余未付款项214,564.00元双方均无争议。虽然双方《实木套装门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审计条件,并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案涉的眉山市彭山区中医医院项目工程早已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而审计结果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出具,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单纯机械地要求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那不仅对原告相当丕公平,而且也会对社会日常经济交易行为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另外,因原告对于开具足额发票已经当庭同意,故对被告吴XX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支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因彭山区中医医院新建门诊楼、住院业务用房及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时间(2019年12月15日)在竣工验收之后,故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但其中3%的质保金30,436.92元应从两年质保期届满之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

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64.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

三被告某某XX公司对被告吴XX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吴X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丽梅律师,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共党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特...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明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20********1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