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丽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
被告:黄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长子黄某可、次子黄某晨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阜成路南侧、军分区北侧绿洲郡商住小区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共有的比亚迪S6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归被告所有;依法分割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双流镇松林村房屋;4.原告向借款人林某某借款810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装修贷款150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7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黄某可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12月26日在南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可;201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黄某晨、一女黄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
且被告经常酗酒后回家与原告吵架并要求离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21年7月12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2日协商离婚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头部受伤缝了5针,身上多处淤青,原告于次日报警,经公安机关释明,本次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性质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考虑刑事立案后对子女有影响,暂不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毫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理应结束婚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法院
全部予以驳回。对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在婚姻生活中发生部分嫌隙,系因生活琐事造成,被告并无家庭暴力的事实。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财产部分,双方共同购买位于东坡区阜成路绿洲郡商住小区房产属实,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小型汽车属实,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坐落于四川省南江县双流镇松林村2社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原宅基地,
基于国家扶贫政策统一修建置换房屋,其权利人为被告父亲,原、被告也并未在修建该房屋工程中有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对于债权债务部分,向林某某借款81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不属实,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0000.00元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仅有部分贷款尚未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09年12月26日,双方在南江县正直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子,起名黄某可;2015年11月10日,生育黄某晨、黄某某。202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未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在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所以原、被告应该本着有利于家庭和谐的态度,
积极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才是理性而有益于家庭的选择。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如何正确面对和化解矛盾。所以希望双方均冷静考虑,多沟通、交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彼此间才能消除隔阂。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发展的角度考虑。一个家庭,需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不应该再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而产生隔阂,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最佳方式。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给彼此以温暖,遇事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都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该案原、被告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后来未到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说明双方还是有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通过原告在庭审中所展示的证据,综合分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离婚而提出的,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