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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光城|时间:2022年01月07日|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与被告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城、李治纲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720.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交物业服务费5720.6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合·新都汇”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原告向被告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段××号××小区的房产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达成一致,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对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截止至2020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5720.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至今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物管公司没有向其提供承诺的五星级服务,原告的收费标准与其资质明显不符,要求按资质和服务来收取物业服务费;希望原告公示小区公共场所广告等的收益;原告未履行对小区违章建筑协助整改义务。故此,被告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A物业与被告B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未享受原告承诺的五星级服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此承诺,且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未公示小区公共收益情况,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违章建筑管理问题,因涉及行政职权、不动产毗邻人等问题,不能作为个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B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同时也损害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影响整个小区管理的正常运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履行了服务后,被告B拖欠2017年7月至2020年8月物业服务费5719.38(100.34㎡×1.5元×38个月)元未向原告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71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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