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光城|时间:2021年01月18日|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情况:
2018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王XX与朋友在升钟湖环湖路荷塘月色垂钓,被告杜XX也在升钟湖环湖路荷塘月色垂钓,被告在打晃杆收杆时,晃杆的铅锤及鱼钩击打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左前额被铅锤打伤,右眼被鱼钩撞击、刮伤。随后原告朋友立即拨打“110”报案,并将原告送至升水镇医院治疗,因升水镇医院无法治疗,转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5月21日转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2200.25元,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5665.97元,报账2207.46元,实际个人支付3458.51元。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眼球顿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视神经挫伤,5、右眼瞳孔外伤性散大,6、面部清创缝合术后,7、冠心病,8、冠状动脉搭桥术后,9、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出院带药,4、继续以往冠心病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心内科就诊,5、上级医院随访。2018年5月31日,原告王XX出院后在内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门诊费378元。2018年6月原告王XX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去门诊费464.2元,住宿费138元。2018年8月21日-8月22日,原告王XX因视力下降,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去门诊费287元。2018年11月25日-11月26日,原告王XX进行伤残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48元,检查费374元。2018来了12月3日,原告因眼睛受伤导致视力下降,购买眼镜花费1683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王XX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花去门诊费98元。
2018年9月原告王XX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起诉后,原告王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立案庭技术室摇号选择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次鉴定机构。2018年12月10日,原告王XX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以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损失等级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王XX申请鉴定人郭X出庭接受质询。后原告王XX主张鉴定材料不完整,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再次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去函,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6月12日原告王XX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以鼎诚司鉴[2019]临鉴字第0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原告支付检查费192元,住宿费130元。案在审理中,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确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金额为201996.2元。
二、律师点评
人身损害纠纷的关键问题是伤残鉴定,评上伤残等级,当事人则能得到更多的赔偿。而本案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为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得到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结果,当事人情绪很激动,反复强调自己受伤眼只能看见小范围的区域。代理人一方面安抚当事人,一方面积极研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鉴定规范、指南,提供对鉴定机构采取的检查措施和鉴定规范进行比较发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仅对被鉴定人进行了视力、视觉电生理检查等检查,未进行视野检查,未发现被鉴定人的视野缺损,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
代理人针对发现的鉴定问题,立即撰写《鉴定意见异议书》《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质询提纲》,联系承包法官并将前述资料邮寄审理法院。通过庭审时质询鉴定人,发现鉴定人在组织鉴定时,完全根据病历资料来确定检查内容,本案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未能将鉴定材料全部提交鉴定机构,而恰好漏交的病历资料就有治疗过程中医院做的视野检测结果等资料,导致鉴定人未对被鉴定人的视野进行检查,做出未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
三、律师建议
1、收到身体伤害要第一时间保留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报警、录音录像、及时就医等;
2、主张赔偿时找专业律师进行把关;
3、律师代理案件时,要对案情有全面客观的掌握,诉讼过程中需尽心尽力,发现问题要积极研究原因,积极主动和承包法官沟通,争取主动。
4、司法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程,如果鉴定结果不如意,律师要认真分析原因,是否与实际情况不符,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异议并视情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制定针对性强的质询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