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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光城|时间:2022年03月07日|6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12月15日,被告甲公司与案外人隆昌XX公司签订《隆昌XX(荣创生活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隆昌XX(荣创生活广场)工程。之后,被告甲公司与以郭XX为代表项目部核心管理团队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甲公司将隆昌XX(荣创生活广场)工程中的打桩换桩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冯X。2019年11月中旬,被告冯X招用杨X从事混泥土灌桩工作,月工资5000元。2020年4月13日,杨X在灌桩过程中,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在机器设备未把钢筋吊起来就用钢绳去勾住钢筋,导致料斗滑下时致伤其头部。原告受伤后送至界市镇卫生院初步处理。随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20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院外继续治疗;3.合理膳食,合理功能锻炼;4.出院1月左右复查头颅CT,视复查情况决定下步治疗方案;5.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于我院就诊。用去医疗费16975.40元,该费用被告冯X垫付13975.40元。另外,冯X还支付了原告24000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所对原告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会诊费300元。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诉到本院,后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该项目核心管理团队成员之一的郭XX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公司项目工程部于2021年元月30日前给杨X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共计4.5万元,杨X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如果甲公司项目工程部未将赔偿款依约转入杨X指定银行,甲公司项目工程部承担乙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甲公司项目工程部未依约将赔偿款转入原告指定银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2021年9月13日,双方当事人选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E/T16180-2014)重新对杨X进行致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杨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杨X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内江市XX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6151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甲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隆昌XX(荣创生活广场)工程中的打桩换桩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冯X,冯X招用的杨X在灌桩过程中受伤,杨X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甲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招用杨X从事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业务,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冯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X选择以民事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冯X招用杨X从事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业务,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案中,杨X在灌桩过程中,未正确佩戴安全帽,在机器设备未把钢筋吊起来就用钢绳去勾住钢筋,导致料斗滑下时致伤其头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杨X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8%的责任。

判决为被告四川XX公司、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各项费用合计4328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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