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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与金X1、金X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X与被告金X1、金X2、金X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X1、金X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经人介绍做护工去医院照顾金XX的老伴王X,出院后由于金XX与王X身体有病,便聘原告作为保姆。王X于2013年11月20日去世后,三被告均居住外地,金XX由原告一直照顾,2014年12月8日金XX去世,2013年11月20日金XX留下书面遗嘱,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遗赠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面积75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X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X1、金X2辩称,原告所确权的房屋系王X为户主,被告金X1、金X2也是居住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而金XX系王X的丈夫、被告金X1、金X2都是居住在该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原告所出示的遗嘱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遗嘱不是真实的,并非金XX的真实意思。王X去世后,本案涉案房产应由金XX和三被告继承并分割,确认份额后才能书写遗嘱,金XX也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所以本案涉案房屋不能确权。
经审理查明,金XX与王X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金X1、金X2、金X3。原告董X系金XX与王X所聘请的保姆。因金XX原居住的38#楼需要搬迁,中国XX公司第二十所后勤处于2013年9月18日,向金XX发出通知单,同意向金XX出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并要求交回原住房。金XX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9日向中国XX公司第二十所交纳收房款211357元。另查明,王X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王X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原告出具由金XX书写的《遗嘱》一份,其内容为:“1、现本人居住的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的54#楼1单元1层1号(面积75㎡)房产一套系属二十所单位福利房;2、购买上述房产及费用壹拾伍万(150000元),全部由我家保姆董X支付,董X照顾我及我过世的妻子十年之久,精心照顾平时付出极大;3、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遗赠给董X,与其他任何人无关;4、我现在头脑清晰、精神正常;5、本遗嘱完全系我真实内心意愿表达,没有任何人胁迫。立遗嘱人:金XX。”遗嘱上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并由见证人签字。金XX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原告表示,该遗嘱是金XX自书,系金XX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所书写的时间可能为笔误,但遗嘱应属有效。原告并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金X1、金X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表示金XX因患疾病,其行为能力及精神状况不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系福利分房,该房屋无产权证。被告金X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通知单、收款收据、遗嘱、病历、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金XX与王X系夫妻关系,被告金X1、金X2、金X3系二人之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为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所在二人生前向其出售的福利房,由金XX缴纳相应的费用,该房屋无产权证,金XX与王X仅有使用权。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仅其中的一半为遗产。王X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其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金XX享有八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金X1、金X2、金X3各享有各八分之一的使用权。遗嘱是要是行为,须作成法定形式,遗嘱才能成立。金XX生前书写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被告金X1、金X2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遗嘱明确载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属于金XX的部分全部遗赠给董X,现金XX于2014年12月5日去世,该遗嘱已经生效。故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使用权应属原告。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二十所汽车站福利区54号楼1单XX房屋原告董X享有八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金X1、金X2、金X3各享有各八分之一的使用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金X1、金X2、金X3各承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所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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