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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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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雷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卫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卫X,被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9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年底原被告搬入长安区XX居住至今,2012年8月16日生下儿子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矛盾逐渐加剧。2015年7月30日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同意,后被告突然撤诉。后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双方感情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
被告雷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王XX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认为被告为单位的行政人员,上下班时间比较固定,可以给孩子一个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而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单位野外工作岗位,需要根据单位的外派任务长期从事野外勘探工作,其根本没有时间精力担负孩子生活学习上的照料。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有比较大的过错,其性格可能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为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不顾对孩子有利的生活环境,将孩子转移至宁夏老家,与孩子的奶奶寄宿在男方哥哥家,非常不利孩子的成长,因此主张孩子应交由被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同意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雷XX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生一子王XX,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生活中,两人为琐事时有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被告不同意离婚,我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共购置一套房产及轿车一辆,2009年11月26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第13A幢1单元26层2604号房屋一套,登记的买受人为原告王XX及被告雷XX,房屋总价款为422700元,原、被告共同支付了首付款172700元,剩余房款250000元在中国XX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目前贷款还未还清,截止2016年9月10日,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24011.74元,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购买XXX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XX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XX。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王XX,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对于共有的房产和车辆,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在的价值为600000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偿还剩余的房屋贷款,其愿意向被告折价补偿200000元,共有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也愿意向原告折价补偿200000元并偿还剩余房贷,车辆归原告所有。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吵闹频繁,对于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一直未能妥善处理,现双方因感情不和,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王XX的抚养权,考虑孩子生活的稳定及健康成长,应有原告王XX抚养为宜,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应由被告雷XX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对于双方共有的西安市长安区XX第13A幢1单元26层2604号房屋一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王XX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2016年9月10日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对于购房时已支付的首付款172700元、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124011.74元及房屋现在的增值部分177300元,共计474011.7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应由原告向被告折价补偿其中的一半,即237005.87元。双方共有的XXX牌轿车一辆,考虑本案中被告的生活实际情况,应归被告雷XX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雷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第13A幢1单元26层2604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王XX使用,2016年9月10日以后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王XX承担,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被告雷XX折价补偿款237005.87元。双方共有的XXX牌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归被告雷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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