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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邹XX、邹XX、邹XX、邹XX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发布者:卫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邹XX因与被申请人邹XX、邹XX、邹XX、邹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立遗嘱人的意愿。2013年8月7日乔XX立遗言,将诉争房屋赠与邹XX是出于自愿,有现场视频录像为证,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二、一二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的(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48号判决相矛盾明显错误。本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以2013年8月7日乔XX所立遗嘱为准,经系推理过程中的分析认识,并不属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范畴”,并未释明(2013)长安民初字第05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或推理的事实不被采纳的原因或指出其错误。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因邹XX并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定主体资格”违背客观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必须是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邹XX被其父母的公证遗嘱取消继承人资格后,其法定继承人身份就转变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邹XX关于乔XX于2013年8月7日所立遗嘱类似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应当成立。四、一二审判决认定自立遗嘱无效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公证遗嘱一份,自立遗嘱两份,并查明公证遗嘱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处分,即认定了公证遗嘱与自立遗嘱的内容没有抵触,而根据法律规定,自立遗嘱应以后立遗嘱为准。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自立遗嘱属无效遗嘱明显错误。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视频录像完全可以证明乔XX所立遗嘱是出于自愿,而且邹XX已支付购房款等费用共计2.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邹XX提交意见称,邹XX愿意放弃本案继承的一切权利,不再参与本案纠纷中。
被申请人邹XX提交意见称,对邹XX的再审请求不予认可,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申请人邹XX提交意见称,认可邹X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被申请人邹XX提交意见称,公证遗嘱是有效的,邹XX的继承资格应被排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邹XX对涉案房产有无继承权或受遗赠权。
(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邹XX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从邹XX与乔XX夫妇1990年5月8日所立公证遗嘱第<三>项:“长子邹XX在其妻的阻拦下,对我二人生活不管,其妻经常对我们辱骂,胡乱吵架,把我二人看为眼中钉,怨恨较深,我二人意愿,对于遗产不得继承”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剥夺了其长子邹XX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该公证遗嘱未经有效撤销或变更,其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邹XX对于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二)邹XX能否作为受遗赠人接受该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受遗赠人的范围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集体经济组织。邹XX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只是被公证遗嘱的立遗嘱人剥夺了继承权而已,其法定继承人身份不能因此而转变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受遗赠权利,不能作为受遗赠人接受该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邹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的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因存在不当认识问题,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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