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在生前将自己名下的一套经济适用房遗赠与自己的朋友(原告),那被继承人对于经济适用住房进行遗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遗赠行为是否有效?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中虽明确购房人及同住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此系对有限产权人行使处分、收益等权利的限制,但并未排斥继承。且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死亡后相关事宜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家庭成员在完成房地产转移登记后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一)房地产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仅享有在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发生回购或者转让后,主张分割所得价款的权利;(二)同住人死亡的,该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其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如由不符合经适房申购标准的人取得产权,则有违社会公益。
因此根据此规章以及经适房制度的设立初衷,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申请家庭成员,故依法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出资购买,对于该房屋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告可以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接受遗赠,故遗嘱继承人可在政策规定的回购或转让后,享有该经济适用房的财产性权利,即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性权利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